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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4日 来源:南宁贪污贿赂犯罪律师
[导读]:  韦俊律师,南宁贪污贿赂犯罪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

 韦俊律师,南宁贪污贿赂犯罪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

  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 、、、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罪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中指出:在厂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

  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 ;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如何正确定性、量刑常常发生争议,就本案来讲一、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有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一驾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将李某当场撞死,驾车逃逸中又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当场撞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顾郑某的死活,驾车逃逸,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被告人肖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以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肖某对这一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肖某在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逃避制裁,仍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时肖某的主观心理已发生变化,即由撞死李某时的过失转化为对郑某造成危害结果的放任,结果使郑某被拖拉500米而死亡,肖某对这一死亡结果是持放任心理,也就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肖某将郑某撞倒但未拖挂车下。而驾车逃逸,造成郑某死亡,那么肖某的行为仍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相同,一、二审判决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量刑相同,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同。一审判决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因为被告人肖某杀害郑某的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二审判决不但考虑到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而且考虑到被害人郑某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也违反了交通规则这一重要情节,因此对肖某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在全面考虑双方的责任、过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

  三、一、二审判决张某、唐某不构成犯罪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公诉机关却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知情不举行为的认识不同。我们认为,张某、唐某知情不举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对于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要符合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可以看出,张某、唐某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中张某、唐某在事后资助肖某躲避追捕或者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做虚假证言以使肖某免受刑罚,则可考虑二人是否构成包庇罪、窝藏罪或者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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